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哲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于昌舜 寄同上
陳韻如 寄同上
鄭嵂元(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入學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 校),因原告係依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考取,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 後須服常備軍官役10年,其於107年7月1日任官,服役期間 應至117年7月1日止。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依107年6月2 1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 ,經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查同意其辦理志願提 前退伍,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 2年8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58485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 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2年9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且依原告未服完之 法定役期比率計算,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12,675
元【計算式:〈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2倍〉*〈 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即1,171,237*2*57/120=1,112 ,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12年9月6日陸航鴻人字第1 12003277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而原告於112年 9月5日與被告簽具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上開 1,112,675元賠償金,並業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如數繳交賠 償完畢。嗣原告認為其賠償金額應為556,338元,被告多受 領之556,337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3年間入學就讀陸軍官校,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 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 政法上法律關係」。依原告於103年入學時系爭招生簡章載 明「拾肆、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 )。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應適用行政契約成 立當時即102年3月8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違 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始為合法。 ㈡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既為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於107年 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不真正溯及 既往,則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 保護原則,而本件被告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亦無為任何 過渡補償措施,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故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
㈢陸軍官校與被告針對107年12月11日修正軍費生賠償辦法前入 學之軍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 ,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須 賠償2倍金額,適用同條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規定者,僅須賠償1倍。然前者係經個人評估,未存在可 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不適任情事之退場機制,後者則是可歸責 於軍士官本身之不適任,賦與國家留優汰劣,淨化國軍人員 素質之退場機制。具可歸責者僅賠償1倍,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不具歸責事由者,不應超出1倍之額度。是被告就同
係提前退伍者,基於不同事由,存在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 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之立法目的維護,並不存在 合理關聯性。是本件如適用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平等權」過鉅,應係違法而不 應適用。
㈣則原告退伍時,被告逕自依「行政契約成立之後」始發布之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賠償1,112,675元,其計 算方式即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 權,其計算方式應依據行政契約成立當時之系爭招生簡章及 法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之1倍計算之,故應 為556,338元【計算式:1,171,237*57/120=556,338,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如數繳交賠償金額1,112,675元, 因認被告所受領之556,337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計算式:1,112,675-556,338=556,337】,應予返還。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發函向陸軍官校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查得原告前於 陸軍官校在學期間及分科受訓期間所受領之訓練費用金額後 ,乃據以核算原告提前退伍應賠償公費金額合計1,112,675 元,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繳納賠償金額1,112,675元 ,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在案。 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被 告爰以退賠辦法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合計1,112,67 5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故原告對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係依據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 例等規定,其賠償金之認定,自應適用退賠辦法規定。如依 原告所述一切行為均須就行政契約成立當時所適用之相關規 定,即不成立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蓋依103年度系爭招生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 6月21日修正之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 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 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均與本件 原告係任官後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不同。
㈢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或行政行 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 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信賴表 現),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任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
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 之事實,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內。依原告當 年度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 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退賠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 ,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陸軍特種作戰指 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退伍人員簡歷資料表、申請停役人員名冊、 未服滿法定役期年限申請志願退伍人員名冊、志願退伍申請 書、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584851號 令(含審定名冊)、陸軍官校112年4月25日陸官校教字第11 20004614號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2年4月26日陸教步計 字第1120004930號函、系爭切結書、系爭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43、87至103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15條(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項第10款)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 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 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 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㈢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給 付1,112,675元賠償金,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 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 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是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 軍費生間,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 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 最少年限之義務。而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 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 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 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 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 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 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 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⑵經衡酌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 ,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 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 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 外培訓費用,是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官、士官 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 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 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 得予以適用。準此以論,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者, 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效果,履行其賠償 義務。
⑶查原告於103年報考就讀陸軍官校時,系爭招生簡章載明軍費 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系爭招生簡章及當時法 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 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 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 ,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 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78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 予提前退伍,仍得割裂適用非規範該事項之入學時軍費生賠 償辦法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⒉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對 於原告有1,112,675元賠償金之公法上債權,並無違誤: ⑴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 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 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 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1,112,675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既立約同意上開賠償金額1,1 12,675元,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遵 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不符合變更行 政契約之程序要求,且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 算賠償金,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入學時之 系爭招生簡章,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年後得提出志 願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係因107年6月21 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故系 爭切結書於第2點即說明因原告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 金等事宜,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自非被告單方變更 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當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第147條關於調整契約內容所應遵守規定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規所定就契約變更之程序要求 云云,顯不足採。且其入學時無志願退伍制度,自無信賴志 願退伍之賠償倍數額可言,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 賠償之內容,自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乃不真正溯及既往,被告未依入學時 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 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志願 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 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兩者分別基於不 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之效果,但適服 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提前退伍 ,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均非有利, 故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被告對於原告有1,112,675元賠償 金之公法上債權,核屬有據。
㈣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 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 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 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 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 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 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一併適用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且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112,675元賠償金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顯與事實及法令相悖,所述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溢收556 ,337元賠償金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據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