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109號
TPTA,112,地訴,109,202504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邵曰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代 表 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學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黃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張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如
附表1所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至4所示(即原告主張之證物二)之納 稅處分。附表2所示之18件處分為原告欠繳102年度至111年 度地價稅及104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合計74萬4,721元( 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經被告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 壢分局)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被告桃園分署並據此執行名 義,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不服,以送達不合法且罹 逾時效、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由,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 被告桃園分署以言詞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 議狀,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處分(下稱異議決定)駁回



異議。原告不服異議決定、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及執行行為,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15802號函清 楚載明,原告指定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其 未送達此地址,寄存送達不合法,亦未為公示送達。另被告 所稱之房屋稅通訊地址空屋,送達此址亦不合法,該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 異議決定同有違誤。另95年至今之案件皆送達不合法,不生 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被告應退回原告遭強制執行及被抵銷 之所有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回復原狀。㈡、且復查係就稅額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所爭執為送達不合法, 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程序。另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4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應認 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得逕提撤銷訴訟。又被告執行署 既做成異議決定,何以不能列其為被告。復若被告中壢分局 非屬行政機關,何以各該繳款書之抬頭皆有中壢分局之字樣 且得於分配表上列名為債權人。
㈢、依筆錄記載及行政程序法113條,原告已向處分機關確認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既未強調起訴前,即毋庸於起訴前 確認,倘訴訟進行中之案件發現有無效之情,而不能提起無 效之訴,顯然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違背憲法第16條等語。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執行 署異議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被告桃 園分署、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執 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之處分、地方稅務局之處分均應予 以撤銷」(見本院卷㈠第11、27、29頁)嗣經本院多次闡明 並命補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最終於本院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執行 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之處分、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均無效。2 、被告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202800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之處 分、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均



予以撤銷。2、被告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 20萬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86、303至309頁),除本裁定駁 回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
㈢、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 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 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四、 依第19條第4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 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 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㈣、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 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原告對於如附表3所示被告地方稅務局之處分、桃園分署之 執行行為: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 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地方稅務局所為之處分,未經原告申請復 查及提起訴願,而被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亦未經原告聲 明異議,其未經訴願及聲明異議之程序,如為獨立起訴,當 屬起訴不合法而不得補正,其追加之撤銷之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其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之訴,同上開解釋,則原告既 無法對附表3所示之處分備位聲明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原告此部分追加亦同為違法。六、原告聲明如附表4部分: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 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 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 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如附表4所示之部分,經查業已 於本件起訴聲明,如附表4之備註欄所載,然原告在同一事 件之本件復行聲明撤銷及確認無效,屬前開規定中之重複起 訴,該部分應予駁回。
七、被告中壢分局如附表2、3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㈡、本件原起訴內容為對附表2所示之被告執行署之異議決定與桃 園分署之執行行為撤銷,進而確認無效。而前開內容與原告 原起訴內容撤銷如執行署與桃園分署如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 為與異議決定與確認無效均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原告追加中壢分局係於起訴後為之,本質上屬於主觀訴之追 加,而主觀訴之追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 規定,必須屬於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事件,也就是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狀況下,方才得以作 為主觀訴之追加之合法准許事由。換言之,如果非屬合一確 定事件,縱使原告追加他被告而為訴之主觀合併,仍屬單純 之主觀合併,行政法院當無就此准許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明中壢分局為被告,直至起訴後之1 12年12月28日方才列為當事人,然是時於聲明中並未列出被 告中壢分局之相關聲明,該訴狀並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中壢 分局(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後於113年5月30日方才將中 壢分局之聲明於其聲明中列出(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該部 分自已屬於訴狀送達後方才為追加,而此一部分中壢分局並 不同意其追加,況觀之原告起訴狀送達前至變更至今之聲明 ,均屬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不服欲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桃園 分署之執行行為及對於執行署之異議處分與地方稅務局之處 分,並請求做成退還120萬2,800元之處分,均非與原告追加 中壢分局之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及退還該120萬2,800元處 分需合一確定之事件,是以,原告此一追加當非合法,應予 駁回。
㈤、又本件被告中壢分局為地方稅務局之分支機構,如附表2、3 所示之課稅處分,其處分機關均屬於被告地方稅務局,原告 對非適格之當事人中壢分局提起如附表2、3所示之撤銷訴訟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之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之規範,其訴顯非適法。而本件確認訴訟既然係以欲撤銷 之被告地方稅務局如附表2之課稅處分為前提,則該部分之 確認無效,亦需以做成之處分機關即被告地方稅務局為被告 ,方屬適格之當事人,此部分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八、關於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地方稅務局作成120萬2 800元處分,與對被告地方稅務局如附表2所示之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與該部分之確認無效訴訟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 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得依同 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因該條並無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 規定,是當自寄存之日起生效。
㈢、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 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 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 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地方稅務局做成退還120萬2,800 元之如附表2所示之處分撤銷,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揭處 分無效,併請求被告地方稅務局作成退還處分:1、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地方稅務局如附表2之各該編號處分與 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地方稅務局做成退還120萬2,800 元之處分部分,因未經過復查及提起訴願(送達部分詳下述 )之行政救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均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2 個月法定期間,屬補正不能事項,應予駁回。
2、而該部分既然不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基於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當不能提起確認訴訟,應併予駁回。3、原告雖主張如前開附表之被告地方稅務局之各該編號處分未 合法送達,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所謂之無效與不生效力,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無效係指自 始當然確定之無效。而所謂之不生效力,係指法律行為並未 達到生效之程度,更進一步論述,法律行為有所謂之生效要 件與成立要件,一個法律行為要合法有效,必須要成立要件 具備且符合生效要件,如僅具備成立要件而不具備生效要件



,則屬所謂之法律行為已成立而未生效。
⑵、而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地方稅務局、中壢 分局各該編號之處分均經寄存送達,因本件屬先經送達原告 是時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後,因未會晤原告,改送原告戶籍及 房屋稅通訊地,並寄存送達於附近之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是以,該送達業已合法生效。
4、原告雖主張其房屋稅通訊地(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293頁) 無人居住,且提出照片為證,主張送達不合法等語。然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辨認其為各該送達日期之 照片。況被告均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已有對原告戶籍地為 送達,且有公示送達,其主張當非可採。
九、是以,如附表1所示之聲明部分,分別為起訴不合法、就已 起訴部分重複追加起訴與追加不合法等情,均應予以駁回。 至其餘合法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1: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桃園分署如附表3、4之執行行為均無效。2、確認被告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即如附表2、3、4全 部)均無效。
3、被告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20萬2,800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備位聲明
1、被告桃園分署如附表3、4之執行行為。
2、被告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即如附表2、3、4全部) 均予以撤銷。
3、被告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20萬2,800元之 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附表2:                
編號 管理代號 繳款書送達日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 56,114 是 否 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6號 11,643 是 否 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7989號 56,114 是 否 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房稅執字第27990號 2,237 是 否 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899號 86,246 是 否 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0號 2,182 是 否 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1號 2,210 是 否 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814號 86,246 是 否 9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815號 2,153 是 否 1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48支) Z000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9575號 85,204 是 否 1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103961號 2,126 是 否 1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1日 109年度地稅執字第29868號 85,204 是 否 1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09年10月8日 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9064號 2,098 是 否 1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110年度地稅執字第74311號 89,581 是 否 1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5574號 2,071 是 否 1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度地稅執字第75929號 85,686 是 否 1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28281號 1,953 是 否 1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地稅執字第66599號 85,653 是 否 附表3:
編號 管理代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5號 50,792 否 否 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6號 52,224 否 否 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2號 41,827 否 否 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4號 50,792 否 否 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7號 1,547 否 否 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8號 2,294 否 否 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04年6月10日 104年度房稅執字第42339號 2,266 否 否 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36,808 否 否 9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誤繕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40,773 否 否 1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44,392 否 否 附表4:
編號 管理代號 備註(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4(原告重複列入) 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1(原告重複列入) 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2(原告重複列入) 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2編號2(原告重複列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