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96號
TPTA,112,交,229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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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黎芝
訴訟代理人 黎靜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返家而 誤闖國道一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一號北向26.8公里處查獲 原告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3日前 ,並於112年3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年邁且為極重度聽障人士,近半年有失智 現象,也未與家人提及本件交通違規及後續處理,與正常認 知能力已有差距,且近月有多起迷路走失情況,經診斷確有 失智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112年3月12日21時40分接獲通報於國道一 號北向26.8公里發現原告,因現場車速過快及該路段未有外



側路肩,故帶返駐地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為瘖啞 人士,便全程使用紙筆書寫文字與之對話,也能準確書寫出 住家地址,確認其精神狀態無任何異狀,且原告也主動告知 警方與太太同住且太太也是瘖啞人士,無須通知。當下使用 M-POLICE查詢,原告並未通報失蹤人口亦非協尋對象,詢問 原告要往何處,後續通報勤指中心以巡邏車送至行天宮捷運 站使其自行搭乘捷運返家。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行走於高速 公路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應 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 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 公路。」第19條第1項第1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 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準此可知,高速公 路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是行 人進入高速公路,極易導致自身傷亡,嚴重干擾車流秩序, 造成交通事故之極高度風險,故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如 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處罰。 ㈡原告於112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返家而誤闖國道一號, 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一號北向26.8公里處攔查,並填製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自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即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之女即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罹有失智症,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確患有失智症。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12日違規時是否可能已患有失智症?其是否可知悉交通標誌標字之意義?是否達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經該院覆以:原告112年3月12日當時應已有症狀,在方向感達輕度失智程度,知悉交通標誌標字,但可能判斷錯誤,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完全喪失,卻有顯著障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9日雙院歷字第1130012931號函、114年1月8日雙院歷字第11400002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3、141頁);再參諸原告之女於112年1月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發布之貼文內容,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在三峽區迷路而經警局通知家屬前去接回之情事(本院卷第121頁) ;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王琪瑋於本院證稱:原告於案發當日112年3月12日係寫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其他資料則為我以行動電腦查詢,後來查完帶回單位查證身分,要通知家屬,原告說沒辦法聯絡,我問他家屬電話,他說他不知道,跟我們要錢坐計程車回永和,我們說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告知員警住在永和區與其實際住所位於中和區已有不同,且原告住所地址係員警透過警用電腦查詢而知;復員警樊宇晨亦證稱:當日查獲原告之地點係在三重交流道與重慶北路交流道中間,依原告行向應係自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國道一號並未通過新北市中和區,且距中和區甚遠,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81年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倘其辨別方向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洵無可能為返回中和區之住○○○○○道○號高速公路之理,顯見其案發時確有迷路及失去方向感之情事,核與失智症早期之症狀並無不符,是雙和醫院回覆表示原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卻有顯著障礙等語,自屬可採。 ㈣綜上客觀事證,雖尚難逕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已有顯 著減低之情。被告就此未予以調查、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得減 輕處罰之情事,而逕為裁處,於法未合。復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 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 立原則未盡相符,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由被告重為裁量 。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人進入 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原告斯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就此未予以調查 、審酌原告是否得予以減輕處罰,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 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當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 費300元及證人樊宇晨王琪瑋日旅費各530元、560元(合計 1,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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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