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960號
TPTA,112,交,1960,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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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治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9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
判費,且所提書狀誤繕為「民事上訴狀」,應更正為「行政
訴訟上訴狀」。再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並未以上訴狀
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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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