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8號
TPEV,114,北金簡,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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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柔蓉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開戶文件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原告之緯城分公司開立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帳戶:40140-9),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電子委
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晟銘電公司股票(代號:3013)
30仟股,被告買進時應付新臺幣(下同)3,805,000元,賣
出時成交金額為3,660,000元,沖銷後被告應給付145,000元
加計交易稅5,490元及手續費2,977元,應付交割款為153,46
7元(計算式:145000+5490+2977=153467)。被告未依約如
期於113年8月21日辦理交割,經原告於同日代辦交割並申報
違約,扣除被告交割帳戶餘額6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53,4
61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上限共計145,000元之
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約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並委託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股票,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153,461元及違約金145,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113年8月19日交易明細對帳表、
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之1、59-9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 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3,461元自113年8月22日( 即約定辦理交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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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