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案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魏炯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被 告 魏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l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l1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訴訟。嗣原告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
狀為訴之追加,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3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市北門街l
07號(下稱系爭北門街建物)及新竹市○○街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長安街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l16年2月28日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00,8
53元,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
圍,被告請求適用通常程序(北簡字卷第188頁),足認兩
造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因被
告為部分給付,原告復於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減
縮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該書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l14年3月1日起至上述二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
即l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北訴字卷第17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魏炯彰、魏炯陽等4人為系爭北門
街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持分各4分之1。於82年間,系爭北門
街建物1樓出租予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新竹筑風教學中心(
下稱朱宗慶教室),於ll0年底,被告向全體共有人告知朱宗
慶教室擬於ll0年12月31日終止承租,且已有潛在承租人表
達承租意願云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授權被告於共有人同
意下,覓得適當對象出租。惟自朱宗慶教室退租後,被告不
曾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報告系爭北門街建物租賃事宜。嗣原
告發現系爭北門街建物外部已經掛上某店家之招牌,顯然被
告已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自行收取租金,原告遂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
訴,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及被告與訴外人周淑玲所簽訂之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共5年,將系爭北門
街、長安街建物分別以租金每月10,000元、50,000元(合計
60,000元)出租予周淑玲,並將租金匯入訴外人魏素瓊之合
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原告自ll1年3月起至ll
4年2月止,共36個月,可受之租金分配款為540,000元(計
算式:60,000×1/4×36=540,000),扣除被告已自行給付原
告500,000元後,尚有40,000元未為給付。另依收租存摺所
示,截至l12年9月5日止,帳戶餘額為114萬3,411元,超過1
14萬元部分之3,411元,屬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
利息4分之1分配款即853元。是被告尚欠40,853元未給付,
且被告持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
起至前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分配款15,000元。爰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第203
條、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l1
4年3月1日起至上述二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l16年2月2
8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與訴外人魏炯彰、魏炯陽於l11年1月家庭會議中,已
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建物之租約。於ll1年2月簽訂之租約,
因被告未經授權收取租金,被告即請求胞妹魏素瓊開立系
爭帳戶,專供租金匯入使用,租金歸4名兄弟所有,魏素
瓊表示自111年3月1日出租後迄今,所有租金皆匯入該帳
戶內,存摺、印章皆由其掌管,因租金為4名兄弟所有,
魏素瓊完全沒有動支。被告僅有系爭建物持份4分之1,並
非系爭建物管理人,亦非租金受領人,且迄今未領取任何
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對象顯然錯誤。
(二)系爭建物係經由魏素瓊之介紹而出租給房客,故要給付魏
素瓊佣金60,000元。因被告處理家中房子之出租習慣都是
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佣金,4名兄弟共有房屋,平均每人要
給付佣金15,000元,這些年慣例都有給介紹人佣金,如原
告不肯出,這樣不合理。被告還沒有把佣金給魏素瓊,分
配時本來就要將房屋收入扣掉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
佣金等費用,剩下再來分配。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一
直以來是由共有人之一魏炯陽違法保管公款支出,其不肯
交接的公款已經另案提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魏炯彰、魏炯陽等4人為系爭
北門街建物、系爭長安街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上開二建物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周淑玲,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共5年,租金每月
分別為10,000元、50,000元,合計60,000元,匯入訴外人
魏素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依收租存摺所示,至l12年9
月5日止,帳戶餘額為114萬3,411元,超過114萬元部分之
3,411元,屬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該利息4分之1分
配款8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北門街及長安街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本院卷第23至24、25
至28、1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周淑玲所定租賃契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
尚屬可得確定,應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利益,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
起之。
(三)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約,係因被告未經授權
收取租金,故匯入胞妹魏素瓊新開立專供前開租金匯入之
系爭帳戶,被告並非租金受領人,且迄今未領取任何租金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開家庭會議時,大家都
同意被告去找租客承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6萬元都匯入
系爭帳戶內,無人動用等語;且觀諸系爭租約2件內容,
系爭租約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周淑玲所簽訂,有被告所提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租賃契約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
至85、115至133頁),堪認被告係獲系爭建物共有人授權
而為系爭建物之出租相關事宜,且被告與周淑玲簽訂系爭
租約,被告自為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利人,不因其指定
租金匯入胞妹魏素瓊之系爭帳戶而有所異,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對象錯誤云云,為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家中房子出租
慣例都給介紹人1個月租金作為佣金,本件系爭建物係經
由魏素瓊介紹而出租,被告尚未給付佣金予魏素瓊,平均
每位共有人要給付佣金15,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共有人間有達成佣金負擔之合意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基於其為系爭二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4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4分之1,及系爭帳戶利息
所得4分之1,暨自l14年3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終止日,按月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4分之1金額1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85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3
月6日,北訴字卷第2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l14年3月1日起至系爭北門街、長安
街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l1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