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23號
原 告 羅瑩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巧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巧儒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巧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江巧儒」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江巧儒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4,10
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