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888號
TPEV,114,北補,88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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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克家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又其
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蘇克家之繼承人」,並未
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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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