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81號
原 告 王○福
法定代理人 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燁、許峻銘、余承翰、許竣閔、柯清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