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
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利息」,
惟原告並未表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週年利率為何,原告之聲明
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請先予辨
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是,則本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週年利
率為何,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