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2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明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
序,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第按依
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
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
面證明文件,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其程式已有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