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王崢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依起訴狀所載,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以最終
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為準,核定為100,904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3月10日 (55/365) 6% 904.11元 小計 904.11元 合計 100,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