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送達代收人 林利庭、吳佩蓉、林冠安
被 告 蘇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3元(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泰銖6,915元,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4年3月11日當日泰幣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0329換算
為新臺幣7,143元,計算式:6,915×1.0329=7,142.5,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