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徐英智
被 告 林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66,468元(含車損26,468元、醫療復健費100
,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誤繕
總金額為276,4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如欲起訴請求之總金額非466,468
元,則應具狀補正減縮後之聲明為何,並以減縮後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