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靜芳
相 對 人 藍元豪
湯世豪
翁義宏
林茹萱
黃瓊儀
廖柏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林筱芸
藍世豪
藍立豪
李勝輝
游龍
徐鳳韓
相 對 人 李劉秋菊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相 對 人 徐慧婷
王裕生
上 列 二人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與聲請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
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
判決「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
、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聲請人認為應給付1144萬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
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兩
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
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四、附帶上
訴駁回。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1萬2672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9萬951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三審裁判費 15萬9504元 相對人墊付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聲請人墊付 1.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給付484萬元,餘660萬元駁回。訴訟費用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聲請人認應給付1144萬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1144萬元其中484萬元部分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約為4萬7669元(計算式:11萬2672元×484萬/1144萬=4萬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萬3834.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6萬5003元(計算式:11萬2672元-4萬7669元=6萬5003元)。 2.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再給付316萬8000元,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6萬5003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萬1201元(計算式:6萬5003元×316萬8000/660萬=3萬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萬3801元(計算式:6萬5003元-3萬1201元=3萬3801元)。 3.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7635.5元(計算式:2萬3834.5+3萬3801元=5萬7635.5元)。 4.相對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萬7765元(計算式:9萬9510元×316萬8000/660萬=4萬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1745元(計算式:9萬9510元-4萬7765元=5萬1745元)。 5.相對人第三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萬0962元(計算式:18萬9504元×316萬8000/660萬=9萬0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三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萬8542元(計算式:18萬9504元-9萬0962元=9萬8542元)。 6.合計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0萬7923元(計算式:5萬7635.5元+5萬1745元+9萬8542元=20萬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而聲請人預繳24萬218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4259元(計算式:24萬2182元-20萬7923元=3萬4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