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