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11號
TPEV,114,北簡聲,1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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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媛紅



黃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434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
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000元,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6
5,225元(計算式:2,419,000元×5%×5.5年=665,225元),
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65,225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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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