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紹清
相 對 人 黃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336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2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乃於114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
案期限,並斟酌案件難易度,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新臺幣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