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藍陳美儒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李紀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3分許,與原告所
飼養多年之柴犬「信玄」(下稱系爭柴犬)站立在臺北市羅
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人行道上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疑因疲勞駕駛
,撞擊待轉區停等之機車,再碰撞系爭柴犬(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柴犬受有重傷,一度生命垂危,經醫治後,腿骨
切掉一節,日常生活大受影響,原告相當心疼,造成原告精
神上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柴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共計222,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22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持續向右偏行,系爭A車右前
車頭先碰撞該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由訴外人王義勝所騎乘
待轉中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系爭A車前車頭
再撞及人行道上之系爭柴犬及燈桿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柴犬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飼養之系爭柴犬受傷,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柴犬醫療費用共計12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興泰動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97至9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柴犬醫
療費用122,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未
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
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
「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
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
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
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
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
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
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增訂第3
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
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
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
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
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
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
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
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
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飼養系爭柴犬多年,情感深厚,系爭事故
致系爭柴犬受有重傷,一度生命垂危,經醫治後,腿骨切掉
一節,日常生活大受影響,原告相當心疼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固可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飼養之
系爭柴犬受傷,雖構成侵權行為,然依上述說明,此非屬其
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
情感遭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
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
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柴犬醫療費用1
22,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