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48號
TPEV,114,北簡,948,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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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仲庭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00元(北簡卷第33頁)。核其所為屬
於ㄧ部擴張、ㄧ部減縮(關於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e書漫」漫畫店內,與擔
任店員之原告發生消費糾紛,經原告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
候欲逕行離去,原告遂上前攔阻並要求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被告見狀,竟以右手抓原告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原告左肩
往牆壁推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
傷勢。且被告於上開事件所生之刑事案件中,惡意缺席審判
期日,拖延案件之審理,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誣告,均
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以「我是碩士畢業的,他是什麼學歷?」、「你
是什麼東西?」等羞辱性言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且因身體、
健康、名譽權受侵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379,00
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遭原告挑釁,才會與原告發生拉扯,其行
為屬於正當防衛。嗣後未出席審理期日,則是基於訴訟準備
之考量,並非惡意缺席。且原告就其刑事訴訟中相關行為所
為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訴均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消費糾紛,隨後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原告阻攔
,要求其等待警到場處理,因而拉扯、推撞原告身體,致原
告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之傷勢等情,已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就
該事發經過均未據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
係遭原告挑釁而為正當防衛等語,但原告僅係將被告攔住,
要求其等待警方到場,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可言,自無從
成立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以上開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缺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部分,法律課
予刑事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義務,目的係在實現國家追訴
權之行使,並非保護告訴人之私權,縱被告未到庭而延遲案
件之審理,仍難認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提起妨害自由之誣告部分,僅係以被告之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其論據;然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本係刑事
訴訟法所保障之公權利,除有證據足認係故意為不實之告訴
,否則不能僅因嗣後之偵查結果,而認定為侵權行為。被告
縱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我是碩士畢業的,他是什麼學
歷?」、「你是什麼東西?」等言詞,亦僅係以自己學歷較
高而輕蔑他方,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性質。從而,原告以
此等情事,主張被告侵害其心理健康、名譽,均非可採,此
部分之慰撫金請求不能准許。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勢,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55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北簡卷第63頁)。原
告僅請求醫療費用500元未逾此限度,為有理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手部、
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並參考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及本院調取資
料所示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財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5,500元(
計算式:500+25,000=25,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ㄧ部勝 訴ㄧ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分為免徵裁判費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就移送於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而產生裁判費部 分,則全部敗訴,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 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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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