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33號
TPEV,114,北簡,93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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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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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