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何忠源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76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0265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對原告所為以新臺幣(下同)26,250元計付「自民國90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
度執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
第51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以26,250元計
付「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卷第7頁)。嗣被告於審理
期間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卷第60、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
,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
之債權憑證對其為執行,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林公司)前以持有原告於82年8月2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
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83年度票字第5156
號民事裁定,嗣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於86年
9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1年、97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未果,於97年11月18日將對原告
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1年、113年間繼續執行。惟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另由系爭債權憑證觀
之,於91年至97年間確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由被告撤回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信為
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高林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
定准就被告於8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所載160萬元及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嗣高林公司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於86年9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91年、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7年11月18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受讓系爭
債權後,於111年8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6年9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遲至91年6月1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距時效重行起算日已逾3
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已於86年9月24日重行起算後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