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號
TPEV,114,北簡,84,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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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訴訟代理人 蔡忠諺
被 告 吳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欣蓉
被 告 吳周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澤
被 告 吳文璋
吳明燕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吳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明燕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燕如以新臺幣13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提出之卷附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
條,既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吳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之父吳金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
月16日過世,被告等人委任原告辦理殯葬禮儀相關事宜,而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物品,均係依被告之指示,並經原告服務人
員詳細說明後,確認被告等均為同意後始為進行;嗣原告於同
年5月6日(即本件利息起算日)已經完成告別式及出殯,亦即
原告已完成受被告等人委任之全部禮儀服務暨物品內容,詎原
告至今多次催討該次殯儀服務暨物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000元(下稱系爭殯葬費用),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
給付。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即,被告等人為喪葬事
宜之委任人,而被告等人就喪葬事宜,委任原告辦理,除辦理
初期之服務或物品內容確認外,並就後續諸多細節於共同創設
之line治喪群組內討論及確認,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然成立。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治喪過程、各項服務
內容、各項用品之品項暨數量及所需之費用……等)均係依被告
之指示並經原告服務人員詳細說明後,確認被告等均同意或無
反對之意思後,始為進行,原告已完成本件全部委任事務。原
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等人即應該給付系爭殯葬費用,原告
至今曾多次提醒及催討,被告等人置若罔聞、迄未給付。原告
提出有殯葬服務暨物品內容表及遺體接運切結書、訃聞及告別
式現場照片及兩造治喪line群組對話內容供稽。依兩造之契約
關係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當庭表
示捨棄曾聲明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吳正坤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吳明燕主導一切決策,系爭契約簽名是她本人,事
先已安排與設計,扣除有黑道背景、前科及與葬儀社的男生來
往,被告吳明燕都說被告吳周榮等沒權利管任何事,導致被告
周榮等都很精神折磨,外加被告吳明燕已用獨特的手法謀利
被繼承人吳金田全部財產(銀行估價市值約1億元),過往類似
案例也都請警察、議員服務處求幫忙,被告家族四分五裂,希
望本件讓被告吳明燕去履行,被告等人有通知被告吳明燕,但
她知道要開庭卻不願提供通訊地址
㈡被告等4人不清楚原告起訴之費用,也不知道被告吳明燕沒有付
錢,我們理解是當初被告吳明燕與原告是全包的費用,也就是
不用再付尾款,故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有內
部分攤表,但與原告無關,被告吳明燕告知被告等4人138,000
元是額度,已經談好,不用再付錢了,第2殯儀館費用因為原
告說明,被告始有113年5月9日匯款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明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喪葬禮儀公司,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為
之辦理喪葬事宜,並已完成工作等情,業經提出照片、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1第35至73頁),被告等人並無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生
前契約,雖有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248,000元,甲方應支付
乙方(即原告),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本契約商品
於簽約後5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136,000元,做為履約
執行時之服務對價。立契約書人甲方:吳明燕、民國105年0月
0日等語(見本院卷2第15至21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
殯葬服務金額共計136,000元相同,且其後所附之遺體接運切
結書,亦係由被告吳明燕簽署並記載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接運
遺體等語(見本院卷2第23至35頁),據上,已堪認定原告接
受本件被繼承人之殯葬禮儀服務委託,乃係基於與被告吳明燕
簽署之上開契約無訛。此既係原告與被告吳明燕所簽屬之契約
,並無其他被告之簽署,且業經否認有締約意思如上,是被告
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4人既已否認有與原告有
締結契約之合意,其等抗辯:原告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為由,
向其等請求該系爭殯葬費用一節,依法即非無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而由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大多為原告計畫如何為被繼
承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喪葬事宜之情節內容,或告知家屬應
選擇之喪葬物件、應配合之儀式時間、地點等等資訊,此本為
進行喪葬禮儀時一般禮儀公司人員必要聯繫之事項範圍,其中
,如有另行支付之車費等等,原告亦會先行告知詢問是否可以
由被告等人直接支付司機等、拜飯費用或規費之支付,亦是如
此,被告等人尚有依原告通知先行繳費並將單據登於該群組上
之情事,且查:直至113年6月5日,該群組始有原告刊登該136
,000元(即系爭殯葬費用)之內容,原告方並逕自要求同年6
月10日前給付,被告吳明燕或其他被告未再對此表示意見,或
依序退出該群組,則由該群組互動過程中,並無法認定有何原
告主張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因為加入該
群組,而已同意就被告吳明燕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為締約之行為
或意思可言。是原告主張亦得依約及承攬之規定向被告吳正坤
、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請求系爭殯葬費用云云,顯
然原告於舉證有所不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堆認。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
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
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
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
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
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
告實係依與被告吳明燕簽署之上開契約提供殯葬事宜之相關勞
務,並得依契約內容向被告吳明燕請求費用,既如前述,據此
,原告與被告吳明燕間之上開契約既未撤銷溯及消滅,被告吳
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本非契約相對人,縱然
因屬於家庭喪葬事宜,必需參與其中,同意加入原告創設之群
組獲悉喪葬事宜資訊或消息,但其等依原告之邀,加入該群組
,並非即以此即可認有再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可言,且亦無因此
原告依約履行之服務,受有不當得利。亦即,原告辦理被繼承
人之喪葬事宜,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身為繼
承人,不論有無因原告服務範圍所及,均係源於被告吳明燕
原告締結之上開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本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再對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
連帶請求支付喪葬契約之費用,為免本件紛爭再起,雖原告嗣
當庭表示捨棄該請求權基礎,本院併此說明。
㈣據上,原告如認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亦
有加入其與被告吳明燕上開契約之合意時,既與上開契約簽署
之內容不合,被告等4人既均否認在卷,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之。而由前述兩造間對話記錄,根本無從可認除被告吳明燕
外,其餘被告等4人亦有再與原告就該殯葬禮儀事項有締約之
意思,縱然或知情原告履行上開契約之經過或工作項目內容,
仍非被告已有接受上開契約所約定服務並因此同意由自己給付
報酬費用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原告仍應循上開契約明文責任向
被告吳明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兩造間
利害及風險。其以無法認定存在之契約關係,或訴諸旨在矯正
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欲請求其
他繼承人之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與被告
吳明燕連帶給付,將破壞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
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風險分配共識,亦與民事契約相對性之
原則大相逕庭,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或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連帶請求被
吳明燕應履行之上開契約之給付報酬、價金之義務,於法尚
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契約關係及民法承攬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明燕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價金報酬,為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吳明燕給付前揭136,000元款項部分,雙方未約
明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1第275
頁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原告固請求自113年5月6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然並
無所據,故逾前揭准予部分之利息請求,仍為無理由,當應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明燕給付136,000元及自11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以外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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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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