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明通
林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被 告 張楨浩
張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通新臺幣45,726元,及被告張楨浩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張菑庭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84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陳明通負擔其中514元;餘由原告林品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26元為原告陳明
通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楨浩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向被告張
菑庭借用其向訴外人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張楨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失控撞擊該處9-5號至7-6號之整排房屋,致原告陳明
通所有、出租予原告林品伶做為店鋪使用之9-3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受損。陳明通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建築物修
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400元、設備更換費用抽水馬達
8,000元、信箱1,299元、冷氣主板6,500元、數字銘牌 367
元、招牌燈6,800元,共計受有94,366元之損害;林品伶則
因系爭房屋之抽水馬達損壞而無水可用,迄於更換完成為止
,受有每日7,000元、共計21,000元之營業損失,均應由張
楨浩賠償。張菑庭將肇事車輛交由無合格駕照之張楨浩使用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張楨浩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明通94,366元、林品伶21,000元,及均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張楨浩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分心觀看
手機上顯示之訊息,且以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
駛,以致車輛失控偏離道路,撞擊右側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
整排房屋,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
過應堪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張菑庭向曼巴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且張楨浩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汽車出租單、
租賃約定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此,張菑庭未妥善
確認張楨浩之駕駛資格,貿然將其承租管領之系爭車輛交由
張楨浩使用,張楨浩進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
失,肇致上開事故,均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對因此所生
之權利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無法區分其各別金額時,則
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陳明通因修繕系爭房屋,
支出建築物修復工程款71,400元、抽水馬達8,000元、信箱1
,299元、冷氣主板6,500元、數字銘牌367元、招牌燈6,800
元,業據提出請款書、收據、發票、網購價格頁面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屬實;惟參諸單據內容,其中
建築物修復工程係為木作裝潢之訂製,其餘部分亦均屬於附
屬設備之更換,且並無特別區分工資及材料,依上開說明,
均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抽水
馬達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冷
氣主板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空調設備(中央系統冷暖器)
,耐用年數為8年,其餘木作裝潢、信箱、數字銘牌、招牌
燈則無特殊類別,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並以陳明通自陳事發前各項設備已使用之時間為木作裝潢
3年、抽水馬達10餘年、信箱3個月、冷氣主板6年、數字銘
牌3個月、招牌燈3個月為準,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上開各
項修復費用之現值分別為建築物修復工程35,74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抽水馬達800元(即10%之殘值)、冷氣主板1,
1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信箱、數字銘牌及招牌燈共計8
,0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從而,陳明通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應為45,726元(計算式:35,740+800+1,156+8,030=4
5,72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權
利,而此所謂之「權利」,係指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
之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而言;至於僅在特定
人間有效之債權,或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與人身、
財物等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屬
之,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其他特別侵權
行為之規定加以請求,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分
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林品伶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
抽水馬達毀損,致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1,000元,
但其僅是系爭房屋及抽水馬達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使
受有營業損失,亦非因其財產權受侵害所衍生之損害,屬於
上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此外,林品伶復未敘明被告行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營業
損失,即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陳明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45,72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張楨浩為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9頁)起、張菑庭為
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時間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陳明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原告許恕誠撤回 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60元,係因其自己之訴訟行為而生 ,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206=14,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14,708=56,692第2年折舊值 56,692×0.206=11,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92-11,679=45,013第3年折舊值 45,013×0.206=9,2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13-9,273=35,74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25=1,6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1,625=4,875第2年折舊值 4,875×0.25=1,2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5-1,219=3,656第3年折舊值 3,656×0.25=9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6-914=2,742第4年折舊值 2,742×0.25=6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2-686=2,056第5年折舊值 2,056×0.25=51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6-514=1,542第6年折舊值 1,542×0.25=386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42-386=1,156
附表三
-----
三項合計金額:1,299+367+6,800=8,466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6×0.206×(3/12)=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6-436=8,03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