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6號
TPEV,114,北簡,576,202504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06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