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8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22,182元(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27分
至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0分,向原告租用RDQ-9733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
1項第10款之約定,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
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
修費用,及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計算之營業損失。嗣被
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王承祐駕駛而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90,000元(含零件190,208元、工資99,794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仍有187,182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進廠維修,至同年12月27日始維
修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0條第
2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3,5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35,000元(計算式:3,500×50%×20=35,000)。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車損照 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作單、發票、定價表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22,182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50元
合 計 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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