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88號
TPEV,114,北簡,4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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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田念傑 原住○○市○○區○○路00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61,60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自113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93,807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5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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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