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87號
TPEV,114,北簡,48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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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威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328元,及其中新臺幣33,631元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79,346元自
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威
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威良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威良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李威良於111年8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631
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45%計算之利息。
 ㈡李威良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1年1
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威良於112年5月6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6,6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79,3
46元、利息37,351元,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查李威良於111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李威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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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