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蘇志成
被 告 唐嘉暄 原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及通訊設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03,575元,及其中本金97,496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