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羅天龍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9月4日
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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