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
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