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7號
TPEV,114,北簡,32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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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宸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00元,其中150,400元應自11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4,50
0元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00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向原告所屬中
南京店不動產經紀人即訴外人李鳳宜(下稱其名)表示欲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簽署「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A斡
旋契約)出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同時以現金交付斡旋
金10萬元,委由李鳳宜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下稱屋主)
洽商;又於同年3月17日以斡旋契約更改出價為2,200萬元向
屋主斡旋系爭房地(下稱系爭B斡旋契約),幾經居間協商,
終以2,150萬元成交,於同年4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交屋。依系爭斡旋契
約第3頁第四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系爭房地總價2,150萬元之1%服務報酬即215,000元,
然被告僅於113年6月23日給付100元,其餘214,900元迭經催
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565條及系爭A、B斡旋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即表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集團員工,本能享有員工福利補助,
且被告在買賣系爭房地時,並無放棄員工福利,所以應能享
受員工福利服務費折讓。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7日內
依公司規定之流程上兩次簽呈申請服務費補助,均遭原告人
資部以系爭房地賣方有折讓服務費,因此被告不得享有員工
福利否決被告之申請,然人資部所述按辦法不能享有員工福
利根本沒有,因為公司沒有明文規章規定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李鳳宜向系爭房地之屋主居間協商
,先後簽立系爭A、B斡旋契約,終以2,150萬元成交,與屋
主於113年4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交
屋,履行完畢原告之居間仲介義務,依系爭斡旋契約第3頁
第四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買方承諾經
信義房屋仲介成交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房地成交總價
1%(含稅)計算之服務報酬給付信義房屋……【支付時期: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支付70%,賣方點交房地或與建設公司完成換
約手續時支付30%,買方同意以現金支付,信義房屋應開立
統一發票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給付系爭房
地總價2,150萬元之1%服務報酬即215,000元,然被告僅於11
3年6月23日給付100元,其餘214,900元迭經催告,迄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B斡旋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案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均不爭
執,應可信實。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總價2,150萬元之1%服務報酬21
4,000元(扣除被告已於113年6月23日給付100元),則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同仁及親屬買賣房地產
買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載明:「第二條適用
對象買受公司委售物件,且登記為房地產所有權人時;或適
用對象為房地產所有權人委託公司售屋時,得享有本條服務
費優惠。一、買售公司委售物件(一)同仁及其配偶和未成年
子女,買受公司委託物件時,原應給付買賣總價額1%之買方
服務費由公司予以補助,惟銷售業績仍以買賣總價額之1%計
算。若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之情形(須先經簽呈核准),而買
賣方實收服務費總和為4%時,認列5%業績;實收服務費不足
4%時,則以實收服務費合計業績。」、及第10條載明:「本
條以下情形,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以簽呈呈請總經理核准【
若為區/部(含)以上主管則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方得辦
理契約之簽立。一、同仁及其親屬買受公司委託物件或委託
公司出售房地產,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二、同仁及其親屬
買賣房地產應遵循之時限,同仁有實際困難。」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114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同仁及親屬買賣房
地產提報暨服務費補助申請單下方欄位亦已載明:「2.若本
次購/售房地產隻買賣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也屬例外情形
。3.若本次購/售房地確實屬於例外情形時,則同仁須先於
買賣契約或委託契約簽訂前,以簽呈提報核准後再上購售房
地產提報單(須檢附呈核通過之簽呈掃描檔)。」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規章及服務費補助申請
單均已確實載明,當「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之情形,即屬
服務費補助之例外情況,均須事先以簽呈提報,呈請總經理
核准後,方可享有服務費折讓之員工優惠,與被告是買方或
是賣方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無明文規範及其係買方云
云,已難憑取,遑論被告自承其於買賣系爭房地前上過一次
簽呈被撤銷,買賣當天也上過一次簽呈被撤銷,買賣系爭房
地後七天內上過四次被撤銷,撤銷理由都是賣方折讓服務費
就沒有享有員工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觀之原告
公司內部系統同仁及親屬買賣房地產提報暨服務費補助申請
單下方欄位,亦清楚載明若有申請服務費補助例外情形須先
於買賣契約或委託契約簽訂前,以簽呈提報核准後再上購房
地產提報單等字樣再次提醒,足證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
亦已透過簽呈知悉員工優惠之服務費折讓本即應先經由上級
長官簽呈核可後,方有適用。被告明知其簽呈並未經簽准,
是其抗辯可享有員工福利補助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藉由原告公司不動產經紀
人員提供居間仲介服務,購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前案房地),並於購買前案房地時享有員工購屋優
惠,故於本次113年4月欲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明知其屬二
年內不得購入第二戶房屋且不得享有服務費優惠之例外情形
,且由李鳳宜代上簽呈請求准許例外同意被告二年內購入第
二棟房屋時,原告公司人力資源主管已於簽核意見中表示:
「1.賣方服務費是否折讓,由業務各級主管依職權裁決。2.
若同意賣方折讓,按辦法同仁不應享有公司購屋服務費優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始例外同意被告二
年內購入第二棟房產;佐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提報之二
簽呈,原告公司各單位主管均於簽呈中表示同意人力資源
馮昌俊之意見:依系爭辦法,同仁透過公司買賣不動產,
當符合相關規定時,得享有服務費優惠,惟本案賣方服務費
有折讓,依規定同仁不適用服務費優惠補助。此與同仁簽呈
中所述其「未授權給任何人拋棄申請員工服利」無所相關。
故本案建議按規定不應予以服務費補助;一、「系爭辦法第
九條規定:同仁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買受公司委託物件
時,原應給付買賣總價額1%之買方服務費由公司予以補助,
惟銷售業績仍以買賣總價額之1%計算。若任一方服務費有折
讓之情形(須先經簽呈核准),而買賣方實收服務費總和為4%
時,認列5%業績;實收服務費不足4%時,則以實收服務費合
計業績。」因依規定,同仁購買公司委託物件可享1%服務費
補助,故過程中同仁不會要求服務費折讓,只有賣方客戶會
有要求服務費折讓的可能。故條文「買賣方實收服務費總和
為4%時,認列5%業績」,實則是指賣方服務費有折讓,買方
同仁無服務費補助,因此以實收服務費核計業績。二「系爭
辦法第十條規定:同仁及其親屬買受公司委託物件或委託公
司出售房地產,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
簽呈呈請總經理核准【若為區/部(含)以上主管則應呈請
董事長核准】後,方得辦理契約之簽立。」此條文之意旨為
,同仁購屋時任一方服務費有折讓情形,原則上應"不得辦
理契約之簽立",亦無法享有服務費優惠;但同仁若於買賣
契約簽訂前以簽呈提報,則層級主管得為有條件之核准,即
准/或不准契約簽立、准/或不准予同仁服務費優惠。三、經
檢視前次簽呈之簽核意見並無違誤,故建議維持原決議(即
本案林員不是用服務費補助)等語,有前開簽呈可考(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34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既為二年內購入
二棟之情況,自屬原告公司享有員工購屋優惠之例外情形
,姑不論被告於購屋時,已請業務簽呈表明不需申請員工購
屋優惠,被告既明知其簽呈未經簽准,是其抗辯可享有員工
福利補助云云,自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確無服務費優惠補
助之適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系爭A、B斡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14,9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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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