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號
TPEV,114,北簡,3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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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徐彰嶺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加被告舉辦日本滑雪旅遊行程,兩造簽屬「國外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另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確認:旅遊名稱「苗場王子4天3夜成田出發客製化」
;訂單編號:NSZ0000000000;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2月14日止;團費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0元、SB
兩日團體課程(含安全帽)4,990元、加租2日護臀+護膝399
元、特定活動(滑雪)保險及服務費499元,每人團費共計25,
788元(計算式:19,900元+4,990元+399元+499元=25,788元
)。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特定活動(滑雪)保險及服務費499元部分,參
考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表明「特定活動(滑雪)保險費:1.包
含高風險滑雪活動的保險理賠、現場人員的協同處理、必要
就醫的協同服務;2.如不需要此服務,最晚可於支付尾款
來信告知取消。請注意!取消後,旅行期間因滑雪行為而造
成的傷害及意外將無法於旅平險之理賠,且後送服務需支付
費用(現場人員的協助就醫及翻譯)」。上揭內容之「旅平
險」,即一般認知之「旅行平安險」,旅行平安險屬「任意
險」性質,觀諸被告特別提醒原告若不需要此服務可來信取
消,可證被告公司知前開499元之旅行平安險非強制險性質
,而原告與被告簽約時認有必要而支付該筆費用,應屬向被
告公司表明投保旅行平安險。而原告亦自行向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司審核後已於113年5月22日給付原告理賠金189,162元。
 ㈢又於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原告參加該滑雪行程於教練教學
中跌倒受傷,當晚由教練陪同至日本魚沼基幹病院急診,經
診斷為「左手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急診
醫師先以石膏固定,有日本魚沼基幹病院之診療情報提供書
及診療明細書可證,嗣原告緊急回臺灣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為系爭傷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
仍需復健。原告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投保旅行責任險之中
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詢問保
險金理賠事項,中信產險公司於電子郵件中載明「旅行責任
險可提供醫療收據副本,提供資料先送信給我們,本公司會
照會旅行社,謝謝您」,因旅行責任險要保人為被告,需被
告提出申請,中信產險公司才能依約給付保險金給原告,然
被告卻以醫療收據正、副本理賠細節拖延拒絕送件,至原告
受有損害無法獲得旅行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
 ㈣另於113年10月間原告見被告態度消極,遂決定向被告請求投
保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惟被告表明向原告收取特定活動(
滑雪)保險及服務費499元係指服務費用,並未向中信產險公
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否認郵件內容之保險表明係誤植,被告
未依約替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依關於不能給付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法有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旅行責任險,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得申請理賠,然原告屢不配合提供理賠相關資料正本,
致被告無法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特定活動(滑雪)保險及服務費499元,
並非用於投保旅行平安險費用,而係保險理賠協同處理、現
場人員協同處理等必要之協同服務。被告從未承諾過為原告
投保旅行平安險,故原告請求無法獲得旅行平安險之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依法有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旅行責任險,就消費者之
損害已足以提供足額之保障,基於保險理賠係以損害填補為
原則,斷無可能再以具有足額保障之情形下,再為消費者投
保其他傷害保險,否則將使原告就同一傷害獲得重複理賠生
雙重得利之道德風險。再原告亦自行投保其他旅行平安險並
受領理賠,被告之損害應已填補。
 ㈣被告願為原告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須原告配合提供
相關資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324元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
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
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電子郵件、
被告公司廣告、日本新潟縣地域醫療推進機構魚沼基幹病院
診療情報提供書、醫療明細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
明細表、收據、富邦人壽理賠通知、原告與中信產險公司電
子郵件及申訴回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書
證證明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未舉反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並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
證明方法,卻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
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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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