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8號
TPEV,114,北簡,31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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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宋容



被 告 楊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3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內,因不滿原告
干涉其與友人之互動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身上取出
摺疊刀1把,向原告之身體揮去,刀尖劃過原告胸口,致原
告受有右側前胸壁穿刺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
開行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傷
口症狀治療10,000元、傷疤疤痕治療26,000元,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美佳皮膚科診所(下稱美佳診所)、
名悅時尚診所(下稱名悅診所)之收據450元及2,200元不爭
執,其他沒證明的不願意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
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
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傷口症狀治療費10,000元(1次費用250元),並提
出美佳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5頁)
,被告就此僅於450元範圍內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就傷口症狀治療所需要之治療
方式及次數,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逾450元部分,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傷疤疤痕治療費26,000元,並提出名悅診所三聯單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57至59頁),被告就此
僅於2,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觀諸名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病患於114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Triamcinolone疤
痕注射治療,建議須接受約12次疤痕注射治療」等語,堪認
係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治療費用方面,依診
斷證明書記載所載以12次(1次2,000元)計算,應為24,000
元,再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共計24,200元,是原告
請求逾24,200元部分,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實其說,則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力減損100,000元,礙難准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
,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17頁,審易
卷第82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為54,650元(計算式:450+24,20
0+30,000=54,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審簡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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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