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72號
TPEV,114,北簡,317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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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張賜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浩明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浩明、顏世
輝、顏書玉顏順里顏月香陳顏淑卿林珀漢謝昕妤、謝
哲民、林恬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顏浩明等10人,惟未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顏浩明顏世輝、顏書
玉、顏順里顏月香陳顏淑卿林珀漢謝昕妤謝哲民
林恬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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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