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張賜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浩明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浩明、顏世
輝、顏書玉、顏順里、顏月香、陳顏淑卿、林珀漢、謝昕妤、謝
哲民、林恬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顏浩明等10人,惟未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顏浩明、顏世輝、顏書
玉、顏順里、顏月香、陳顏淑卿、林珀漢、謝昕妤、謝哲民
、林恬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