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64號
TPEV,114,北簡,316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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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范昌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譚筱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民國114年3月7號6條高
爾夫消費費用1,100元,及3月7號、8號兩日車資1,670元及精神
慰撫金8萬元。(二)現寄放於被告家中之山崎焙煎樽熟成梅酒
兩瓶、PANASONIC空氣清淨機、衣物1件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請求返還。」,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
告並未陳報系爭物品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
8萬2,77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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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