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丞、江素香、余湘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林重丞、江素香、余湘雲」為被告
,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林重丞、江素香
、余湘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
3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