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00號
TPEV,114,北簡,280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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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瑞琴

李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邦、李安曦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
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
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
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
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各種盜領、背信、偽造文書等
行為,現正於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則被告確切之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確切金額,尚待檢察署查明,原告二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規定聲請於刑事檢察署起訴前,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民事訴訟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程序之認定
結果為據,本案並非以他訴訟終結為據,聲請人聲請訴訟停
止非有理由,民事庭依法規定獨立審理、判斷,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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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