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798號
TPEV,114,北簡,279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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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洪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
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在5.75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01,455元(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4
,166元×5.75);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在4.25平方公尺部分應予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9,500元(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4,000元×4.25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22
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14,179元(1,001,45
5元+739,500元+173,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21,424元(本院前
於114年3月18日僅就第三項聲明請求為補費裁定)。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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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