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黃毓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咖舞台帳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54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已繳費,應提
出繳費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
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繕本1件),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
據(如買賣契約等),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4,971元) 1 利息 19萬4,971元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2日 (134/366) 5% 3,569.14元 小計 3,569.14元 合計 19萬8,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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