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羅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3月6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
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