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73號
TPEV,114,北簡,27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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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鴻霖
訴訟代理人 吳宛霖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 樓及4號6樓,為鄰居關係。嗣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 35分許,因認原告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 在樓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原告從中作梗, 因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原告 家大門尋釁,迨原告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上址住處門 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 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被告仍不停止,其間持續辱 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勒!」1 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原告之 名譽人格,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被告前已向原告道歉,請求 法院依法審酌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 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 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 48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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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