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