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趙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正宜間確認專有產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具狀提出此部分之面積、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暨排除侵害所獲得
利益等相關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6
2,340元後,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專有產權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記載「一、確認八德路3段121之4號旁樓梯及門為原告
專有產權,並命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包括:㈠歸還私人樓梯
及門的鑰匙,解除對原告專有產權的妨害。㈡移除安裝於私
人樓梯牆面的排氣管及相關設施,回復樓梯原狀」,查前開
返還鑰匙部分涉及樓梯及門部分(下稱系爭私人樓梯部分)
坐落土地之權利,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地下層(建號3148,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狀記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
之1),惟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系爭建物有公共樓梯與私人樓
梯等2處,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字跡模糊,亦未見樓
梯部分有區分公共樓梯及私人樓梯之記載,無從認定系爭私
人樓梯部分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計算系爭私人樓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移
除安裝於系爭私人樓梯牆面之排氣管及相關設施,恢復樓梯
原狀,原告就此部分應表明該設備被移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
可獲得之利益,以供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不能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
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162,340元後,扣除前繳裁判
費2,41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