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01號
TPEV,114,北簡,260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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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彭春菊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及訴外人同曉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時,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
三」、「小娘娘」、「查理」(以上指被告部分)、「不倒」
、「和尚」、「查理」、「葉仕杰」、「娘娘」、「L」、
丹尼爾」(以上指同曉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
平台,再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
S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
行支付投資平台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日上午,備妥現金相約在原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
候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被告則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
告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
10時46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第56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及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刑事判決暨卷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2頁及證物
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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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