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向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19
萬0,251元、1萬3,184元(包含本金1萬1,126元)、19萬6,9
11元(包含本金17萬9,459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184元,及其中1萬1,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6,911元,及其中17萬9,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19萬0,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給付1萬3,184元,及其中1萬1,126元自11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給
付19萬6,911元,及其中17萬9,459元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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