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516號
TPEV,114,北簡,2516,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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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與原告共有之樓梯間,
牆壁壁面口上,開勺門口,致壁面功能喪失,而讓被告能自
由出入該處所,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開立之
樓梯間牆壁,是開口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範圍而不構成毀損
,但其開口後將由原告所有的華西街29巷18號土地上進出,
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應給予進出之補償費,因此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
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
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39頁)。而原告固於114年4月1日具狀補正,然其僅係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補充「請求權基礎: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緣被告於11
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將與原告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壁面口上,開勺門口,致壁面
功能喪失,而讓被告能自由出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認被告於兩造共有之樓梯間
牆壁壁面開口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範圍主觀上無毀損犯意,
但其開口後將由原告所有的華西街29巷18號土地上進出,故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按月給付原告償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乃完全重複抄錄原起訴狀所載事
實內容,且由其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此外,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
正之事項,具狀補正之,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基此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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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