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464號
TPEV,114,北簡,246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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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所提書狀可稽,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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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