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
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4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
於114年4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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