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452號
TPEV,114,北簡,245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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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9,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異議之訴。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201,056元,及自民國8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1,609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是執行債權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前1日為86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其已
扣得或已陳報之價值顯已超過869,200元等情,業經本院去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114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41034512
號函覆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即以869,200元核定之,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1,5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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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